篇一:何为良法之治
良法何法治价值基础
一、引
言
法治的精神不仅在于依“法”而治,而且同时要求为治之“法”为良法。前者是法治的形式要件,而后者构成法治的实质要件和价值基础。历史经验告诉我们,形式意义上的法治在历史上并不少见,但因其为治之“法”缺乏实质的价值合理性,而不成其为真正的法治。到今天,实现“神形兼具”的法治仍然是人类孜孜以求的目标。然而,什么样的法律才是符合法治要求的“良法”?换言之,法律的正当性标准是什么?这是建设“法治”事业所不可回避的问题。对这一问题的解说是建构法治理论的基础和前提,而且解决该问题的基本思路和理论取向事关法治建设成败得失,是为法理学界不可不察。
作为推行法治的先驱者的欧美国家,在为法治寻求价值基础,寻求判断法律的正当性标准的过程中,一直存在大陆式的自然法思路与英美式的尊重先例以及正当程序的思路之分。二者有不同的理论前提预设,在实践中也产生了不同的效果。对这些理论进行认真的清理,将使我国的法治建设少走弯路,避免犯同样的错误。然而,我国的法学者和政治学者在有关的理论探讨中,似乎多受欧洲大陆自然法理论范式过于强烈的影响。有学者明确提出法治的价值基础在于自然法。(1)也有学者把由自然法推导出来的几项原则作为法治的基础。(2)我认为,对这一理论倾向有必要加以反思。
二、对自然法理论范式的简要说明
在自然法理论范式(3)中,法有实在法与自然法之分,并且自然法在效力上优越于实在法;不符合自然法的实在法不是真正的法律——“恶法非法”,因此,人民没有服从的义务。这种二元化的法观念是自然法理论范式的关键。自然法理论中的法治观念认为,仅仅“依法而治”并非真正的法治,因为这一法律有可能只是统治者的专横意志披上了法律外衣而已;不受自然法约束的实在法只不过是统治者的驭民之具而已,他们可以随时修改法律以便把自己的意志宣布为法律,因而统治者实际上是不受法律制约的,这不符合法治的要求。
作为一个理论范畴而提出的“自然法”,服务于法治所要求的权力控制观念。为了保证公民个人基本权利不受侵犯,必须对社会生活中的每一种绝对权力进行控制与制约。如果仅仅把法治理解为用法律进行统治,而法律又是由统治者制定的,那么这种立法权就没有任何限制。为了解决这一问题,自然法理论通过“法律二元论”中具有更高效力的自然法对实在法的制约来实现。自然法学者提出,现实的立法不能侵犯公民个人源于自然法的基本权利。(4)
以上分析表明,自然法学者不仅关心实在法的形式合理性,而且关注实在法的实质合理性,这种实质合理性通过自然法来加以保证,自然法是对实在法进行价值判断的基础。
三、对自然法思路的批判
对上文介绍的自然法理论范式详加分析,我们将发现,它具有许多难以克服的缺陷。其一,若将自然法作为一种“法”,它也不能避开谁是立法者、谁拥有立法权这一问题。古往今来,各种自然法学思潮对这一问题的回答可谓多矣!从自然为人类立范的学说(这是自然法这一名称最初的由来)到上帝立法,再到人类的理性立法,林林总总、不一而足。自然法学把为实在法“立法”的权力移交给自然法的立法者,这的确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实在法的立法权,但是自然法的“立法权”该不该受到限制?提出这一问题可能会引起极大的困惑:自然法有“立法”的问题吗?但这正是问题的关键之所在。作为一种理论范式而提出的自然法体系无不具有浓厚的超验色彩或过于抽象而难以具体化。自然法的制定者——诸如自然、上帝、理性之类——无不玄妙莫
测,与芸芸众生无法沟通。(5)由此发生以下的问题:自然法的内容如何为我们所知?我们之中谁有资格主张自己能够知道自然、上帝、理性说了些什么?自然法能够发挥其评价、制约实在法的功能的前提之一就是,它的内容必须是已知的、明确的,否则无法发挥对比评价功能。这是一个认识论上的难题。对那些摆出一幅“唯我得道”的架势,言“自然或上帝”之所未言,宣布自然法之诫规,而认识能力与我们大致相当的人,对其言说,我们凭什么相信?又能够相信到何种程度?(6)其二,在价值多元的社会中,自然法关于法律“应然”(Oughttobe)的论证如何避免落入某一特定意识形态的窠臼?法治的政治哲学基础是自由主义,其核心观点是认可并且容忍不同的价值观的存在。那么,当不同的价值观
“不约而同”地将自己的价值判断上升到“自然法”的高度时——作为一种意识形态斗争策略,这几乎是不可避免的选择——又根据什么来判断谁对谁错,谁更“自然”呢?将自然法作为法治价值基础,以自然法作为判断法律正当性标准的理论面对以上问题时必将陷入困境。
(一)权力制约的悖论——自由主义宪政理论本身的困境(7)
所谓宪政原则,其核心观念仍为落实权力制约。它试图以宪法所具有的最高法律效力来制约普通立法权,并实现权力的分立与制衡。宪政理论始终避免出现一个具有终极性的最高权力。但这一努力是否成功大可怀疑。作为自然法的隐喻的宪法不能避免自然法将遭遇的难题。(8)
首先,不可能从天上掉下来一部宪法,所以在实际的政治生活中将存在制宪权的问题。在一个政治共同体中,如果存在不同的价值观,对应该制定什么样的宪法有不同的主张,在这些不同的价值观主张中,根据什么来决定哪些主张应该成为宪法,这是自由主义宪政理论的根本难题。(9)如果不放弃价值观上的自由主义前提,就必须承认,不同的制宪主张并没有对错之分,因此,制宪权以及宪法的内容问题,就不是一个可以通过自然法理论可以论证的正当性问题,而是一个事实上的力量对比问题。谁拥有更多的资源与手段把自己的主张转变为宪法,谁就拥有事实上的制宪权。(10)法国大革命之中的宪法理论专家西耶斯把制宪权赋予一个抽象的群体——人民。(11)问题是,人民实际上并不是铁板一块,相互冲突的物质利益以及各自所持有的不同的价值观使之组织为不同的团体而相互斗争,胜利者获得制宪权,把自己的主张宣布为宪法,失败者必须接受。(12)无论斗争的规则是议会中的多数席位还是武力相加的暴力行为,对胜利者事实上的制宪权的限制无法在宪政本身的框架内进行。制宪权作为一种统一的、终极的权力因而落在宪政的分权原则之外。(13)
其次,在当代宪政理论体系中的紧急状态权力(EmergencyPower),也是自由主义宪政理论之中的分权与制衡原则所无法涵盖的领域。由于宪法的制定者不可能预见将来会发生的一切情况,所以当社会生活中发生了宪法中未加以预料的例外情况时,统治者势必要超越于宪法之外来处理特殊情况,这被称为紧急状态权力。它的存在表明了抽象规则的局限性以及权力制约的有限性。由于这种紧急状态权力的运作无法事先由法律规则规定,而只能让诸于具体情境中的统治者来决定。(14)这一权力的特征与宪政原则,与法治所要求的抽象的、形式的、规则的统治,并且排除任何事后立法的原则相矛盾。紧急状态权力广泛存在于号称为自由主义的宪法之中,然而权力制约论者对此却视而不见。殊不知,历史的经验已经证明,这一权力可以成为统治者实行独裁的合法通道(15)。
再次,在自由主义宪政的实践中,理论上的分权与制衡原则也没有得到真正的贯彻。从逻辑上来讲,不同权力之间的分立与制衡不可能以相互推翻的方式循环下去。权力的制约必将停留
于某一点上,即逻辑上必然会出现一个在效力上是终局的决定,以保证其确定力。这一作出终局决定的权力是不可分的。以人们认为是典型的三权分立的美国为例,其最高法院的违宪审查权在决定国会制定的法律文件是否违宪这一问题上就具有终局效力。它不能被其他机关推翻或否决,一经作出就得以确立。这种无法贯彻分权与制衡原则的权力现象的存在,是分权与制衡原则论者所无法回避的。它的存在是对自由主义宪政理论中分权与制衡原则的挑战。(16)
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以宪法——普通法律这样的自由主义宪政原则之中的法律效力等级来说明理论范式上的自然法——实在法的理论模型存在理论障碍。与宪法的产生相联系的制宪权问题,宪法运作过程之中的紧急状态权力问题,以及宪法本身之中存在的终极权力问题都无法通过这种法律效力类型的区分而贯彻分权与制衡原则。通过自然法理论贯彻权力的制衡原则既不现实也不可能。
(二)自然法学说——超验的困境
自然法在本质上乃为一种超验的形而上的体系。理论上讲,它能给实在法提供价值准则,然而它本身并不能令人信服地解决自身的正当性问题。充其量,它只不过是把什么是良法的论争转变为自然法的内容应该是什么的论争。但是,由于持有不同价值观的人都倾向于认为,自己所赞同的价值观是正确的,合乎理性的,符合历史发展规律的。自然法理论对此不能提供一个为所有人或大多数人所认同的判断价值真伪的标准。(17)
自然法理论范式在其早期发展过程之中并没有表现出很突出的理论缺陷。这是因为,在西方世界中源于希腊
——罗马世界的传统价值观体系,经过基督教的整合,在中世纪以前基本上还是一致的,人们共享着大致相同的道德、伦理观念。在这一情境下,以宗教信条作为其内容,带有神法色彩的自然法学说,的确可以为实在法提供能为公众一致认可的价值准则。但是,自宗教改革开启价值多元之先河,启蒙运动没有实现想象中的理性的大一统,相反却引发了价值判断的相对化与个人化,个人获得了道德伦理价值观的“立法权”,原有的价值共识逐渐丧失。这导致原来属于道德、伦理共同体的人群只能依赖于共同的法律纽带而成为共同体的一部分。虽然法律以其最大的包容性获得了最大限度的社会团结,但是也因此而必须面对同一法律共同体中,持有不同的道德、伦理价值观团体彼此立场的协调问题。(18)在我看来,自由主义允许价值多元就是为了实现最大限度的社会团结。如果将同一共同体中某一价值观集团确立于优越的地位,那这一共同体就不是法律的共同体而是通过某一价值观标准将另外一部分人排除于共同体之外。在这一情况下,主张实质的价值判断的自然法理论就有可能沦为某种意识形态的辩护术或代言人。为了避免这种嫌疑,实证法学思潮开始兴起。
自然法学派对实证法学派的批评在很大程度上来自于实证法学理论避免对实在法进行价值判断的立场,从而有放纵罪恶的主张成为法律,宣称“恶法亦法”之嫌。但是,实证法学派坚持严格意义上的自由主义,避免对价值多元化的侵犯。这并不意味着不对实在法进行价值判断。对实在法的价值判断应该属于道德哲学与伦理学领域的问题。(19)对实证法学理论的兴起,必须结合近代社会生活发展的“私人化”趋势来加以理解。近代市民社会基本上就是一个私人化的社会,它不仅包括了经济活动的私人选择的自由,同时也包括道德、伦理判断的私人化。后者甚至对社会影响更为巨大。(20)因此,可以把实证法学思潮看作近代市民社会发展在法学领域的反响。自然法学者强调法律的道德性,并通过同时赋予法以规范性与正当性两重含义,来确保道德性之诉求。但是,这一理论范式把属于形而下的规范的范畴与属于形而上的价值判断的范畴混合于同一概念之中,不免会造成二者之间的紧张关系。其结果不是倒向于形而上的层面成为变相的道德哲学,就是倒向于形而下的层面而成为“实证主义的自然法”。有学者认为,卢梭与康德的政治哲学理论显现出深度的“悖反”:其政治哲学的理论表面上是自然法的,而其在国家与法律学说的神髓上则是法律实证主义的。(21)
这是一个深刻的洞见。但是,不能称其为理论上的悖反。康德以其严密的理论逻辑发现了宪政原则的内在裂痕——国之内最高权力的来源问题无法在宪政理论的框架内说明,因而要求人民对此不加过问。(22)卢梭则以一个虚构的公意来消解人民主权(严格地说应是人民专政)中的专制色彩。他们的自然法理论之所以与实证法学有些暗合之处,其原因就在于他们试图在保留自然法理论范式的同时,避免该理论本身所具有的超验的因素。正是这一原因,导致他们的自然法学说实际上是一种向世俗化形态嬗变的自然法学说。这种自然法学说让处于超验世界之中的自然法的立法者(如自然,上帝,理性之类)隐退,但是,又以一种间接的方式使其在经验的世界之中复活。这种在此岸世界之中造神的运动实际上把对于法律良善恶劣的判断权交给了个别“口衔天宪”的普通人。说其为普通人,是基于一种最简单不过的关于人的认识能力的局限性的常识。但是,我们总是可以在历史上看到形形色色的在人间造神的运动。在这些运动的背后无不预示着一种认识论上的困境。这也就是说,自然法学说,为了避免其理论之中的认识论困境,无不以在世俗世界之中塑造出一个全知全能、永远正确的“准神”来完成其理论体系的建构。当这个“准神”开始宣布自然法的戒条时,可以说,自然法理论最终不可避免地会走向某种实证化的形态。在这种前提之下,来自自然法学对实证法学的某些指控自然发生动摇。
有学者把二战期间德国纳粹的暴行与实证法学理论联系起来,并且认为这是因为在德国缺乏深厚的自然法传统的缘故。(23)对这一说法有以下疑问:第一,德国法学传统中的“法治国”概念在康德的理论中与实证法学并没有联系。康德固然说过与实证法学极为接近的论断,但他作为道德哲学家同时也根据其道德哲学体系提出了实在法必须符合的道德原则。(24)即法治国应该以人的权利与自由为目的和基础。第二,声称在德国缺乏坚定不移的自然法理论传统不符合学术史事实。普芬道夫、康德、费希特与黑格尔都是在自然法学史中有巨大影响的思想家。第三,按照上述观点的逻辑,作为实证法学发源地的英国应该更有可能出现法治国的暴政。在英国法学史中,可以列出一条阵容庞大的自然法的反对者的名单:休谟、斯密、梅因、边沁、梅特兰、奥斯汀等等。(25)而且,现在英国仍然是实证法学派的重镇。但正是英国被上述学者认为是真正的法治的发源地。所以,将自然法理论与法治的发展联系起来并不具有充分的理由。
从理论上讲,任何超验的、形而上的理论体系都有共同的局限性。它们无法为现实提供毫不含糊的,在实践上可操作的准则。有人形象地指出:自然法如果是不明确的,那么无法用它来评价现行法;而如果自然法是明确的,那么,现行法就没有必要存在。这的确说明了带有超验色彩的自然法的两难。缺乏沟通形而上与形而下的有效途径,使得自然法的规戒无法区分于道德说教。自然法学者为了避免论证其观点的苦难而宣布自然法的内容不言而喻,无须证明。但是,在宣称一些所谓的“自明”(Self-evidence)的原则方面,谁都有发言权。既为“自明”,即为毋需证明,省却了证明的困难,谁不会“畅所欲言”呢?同时,现实世界也并非如自然法学者所认为的“大是大非”截然分明,“是非曲直”一目了然,若干问题异见层出,根本谈不上“自明”。(26)因此,任何一种自然法言说在给出具体的价值选择与判
断时不免常常显示出它的任性与武断。一个典型的例子就是,在著名的法学家哈特与自然法学者德夫林法官的论争中,在关于成年人自愿、私下的同性恋行为是否应由法律禁止这一问题上,实证主义法学家哈特持自由主义道德哲学观点,认为不应禁止,而具有自然法学倾向的德夫林法官则持保守的观念,认为应该由法律禁止。(27)有意味的是,该法官使用了“道德的强制执行”这样的表述来维护其观念。一语道破自然法理论具有双刃之剑的特征!自然法可以成为人权的卫士,但同样可能成为僵化观念的据点,伤及那些持有不同的道德观念的人群。从历史经验来看,持有判断现行法合法性之权柄的美国最高法院的大法官们的自然法观念并不见得那么可靠。美国最高法院一度成为人权运动发展的障碍,民主、人权运动的成败甚至与某一法官的退休或死亡密切相关。这种将法治的基础建立于几个人的道德观念之上的做法正是自然法的理论逻辑所导致的。它有可能使大众暴露于个别人恣意的价值判断,这恰恰违背法治的宗旨。
(三)自由主义价值观与自然法理论的冲突
价值多元是近代以来社会发展的趋势。近代地域性的主权国家的兴起为了实现统一而选择了实在法作为社会共同性的纽带。在同一法律共同体中,除共同遵守同一法律之外别无“强制”共同性要求。(28)与此同时,国家承认个人在道德、伦理价值观念,宗教信仰方面的选择自由。然而,主张实质合理性的自然法理论不满足于法律形式上的正当性,而且关心法律实质上的正当性。这就意味着它必须给出具体的价值判断,并且否认与之相左的价值判断的合理性。这种价值判断对自由主义价值观构成潜在的威胁。当自然法学说作为批判理论时,它可以分散实在法的立法者的权威。但是,当它被实在法的立法者所利用时,它将不恰当地强化其权威,使可能只是谋求某一集团之利的实在法又笼罩着“自然法”的光环,大大强化其效力。一般来说,作为实在法的立法者有更多的能力与资源来主张其法律的正当性。在一场证明自己“正确性”的竞争中,胜利者往往是有更多的表达机会与表达渠道的一方。当形而上的价值判断与形而下的具有强制效力的规范结合之时,往往也就是自由主义的价值多元在实质上结束之时。以法国大革命为例,当以“自由、平等、人权”相标榜的革命者身兼实在法的立法者与道德规范的监护人时,不合他们的道德见解就是违法行为。持有某一特殊意识形态的统治者往往同时要求共同体中的每一个人既是其制定的实在法的选民——一国的公民——又是其独特的意识形态的选民。(29)由于自然法理论范式中隐含了实质的价值判断这一特征,它往往被统治者利用,成为在法学领域制造意识形态的温床。当自然法学者放弃自由主义信念,甘为某一意识形态的辩护人的角色而立论时,他们所抱持的自然法体系是他们独特价值观的投射,因此可能在实质上侵犯那些持有与之不同的价值观的个人与团体的权利。以这种自然法来评价实在法是不可靠的。它与法治的要求格格不入,其理论的抱负与实际的目的相违背,以其作为法治的基础恰恰是对法治原则的违背。
如果自然法学者同时持有自由主义的价值观,那么他在宣布自然法的某些“自明”原则时,必然意识到这只是可能的自然法体系之一,别人同样也有提出其观点的权利。但是,这将导致自然法理论无法作为判断法治之法优劣的根据。法律作为社会共同性的纽带,它必须求同。关于法治之法的良善恶劣的共识性的判断必须给出,以作为法治的价值基础,以保证法治的名实相符。人手一套的自然法不能作为法治的价值基础。所以,即使自然法学说警惕其言说的局限性,它也不能作为法治的价值基础而发挥作用。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的结论:超验的、抽象的自然法理论无法在保持价值多元的前提下证明其自身的妥当性,因而不得不将某种隐蔽的特定的价值观立场宣称为具有普遍性的价值。这首先违背了法治本身对价值观多元化、克服任何形式的专制的承诺。同时,自然法学论者试图克服形式主义的法律观,避免出现专断的恶法,通过制衡,以权力制约权力,但实际上仍难以避免出现一个具有主权色彩的终极权力。这使得宪政原则只在有限的范围内成立。这些问题的出现在很大程度上导源于自然法理论范式的内在缺陷。向超验或曰先验寻求价值依托,在“上帝已死”、“理性为世界祛魅”的年代已不现实。(30)自然法理论的困境即来源于无视这一现代性问题。诚然,法律需要价值依托。然而,它应在此世寻求,在人类历史经验中建立,这才是值得用力的方向。
四、良法何在——法治价值基础理论的重建
上文的分析已经证明,以形而上的自然法作为判断实在法正当性的价值基础这一做法存在重大缺陷。寻求良法,不应该凌空蹈虚地从一套抽象的学理原则出发,而应该以人类实际的社会生活为基础,法治的精神不在于学理的纯粹与超越,而在于实际的经验与常情。我认为,以下几个方面可以成为寻求良法的基本途径。
(一)从超验到经验的转换——在社会传统中寻求建立法治基础的价值共识
法律以及基于法律而存在的法治属于此在的、经验的世界,而非彼在的、超验的世界。法治的价值共识基础不应在先验的观念中去寻找,而应在具体的历史经验中去寻找。在理性主义者看来,正当性的获得来自理性的严密演绎与滔滔雄辩,但这种看法过于简单。事实上,社会价值观念的正当性的获得是多种因素合力作用的结果,社会大众对某一道德伦理观念的认同是自动自发地进行的,某一价值观念体系在社会之中占有主导地位当然含有其自身理性的因素,但更多地是经验的积淀,是传统的形塑。任何事物所呈现出的当下面貌,无不是历史雕琢的产物。因此以传统,并且是开放性的传统为根基的社会价值共识才能为法治提供稳固的和权威的价值基础。(31)对现行法律之正当性的评价也应建立于这一基础之上。
传统并不是某一个立场的产物,而是多方的融合。它基本上是一个类似于共识的共同观念背景,它既允许有不同的声音存在,又保证大家遵循着一个“合力”的轨道前进,不致于发生大的偏差。传统的价值观的权威性之不同于某种以威胁、压迫为背景的价值观体系(即意识形态),就在于传统价值观的形成并不是服务于某些个人、某个集团的建构之物,它本身就是超越具体判断之上的进化之物。传统之所以能得以维持,乃在于它能为最大多数人、在最长时间内自动自愿地遵从。
在价值观的立场上,以开放性传统为基础的法治承认自由主义的多元价值观,但在关于何者为正当的实体法的判断中所运用的不是某一意识形态所持的价值观立场,而是一种超越于具体的价值观,由不同的价值观合力所形成的价值观体系。它对不同的价值观作用的方式是一种说服性的权威,而非一种以制裁为背景的压迫,而且它时刻保持自己的开放性,容许不同的价值观以“合力”的方式对于其自身产生影响。从这个意义上来讲,它没有违背自由主义对价值多元的承诺。
从对实在法立法权制约的角度来看,任何历史传统都是对当下的观念进行反思、形成制约的历史背景。它能避免在某一具体的历史阶段某一特殊的价值观在社会中占据过于强烈的主导地位,从而形成价值观上的专制。我们不是生活在时间的片断之中,毕竟在我们的身后有由无数逝去的智慧组成的传统,我们的身前则是无尽的未来。在这个历史之流中,必须承认,一个时代的智慧是有限的,个人更是如此。把由特定的历史境况所决定的观念体系片面地加以绝对化,抱着过于乐观的自信,是不明智的。历史已经证明,由一个时代的人所犯下的错误并不少见(请想一
想十年“文革”!)。抽去了历史底蕴、没有了反思性平衡的所谓时代观念有时不过是雄辩家鼓动人心的修辞术。正是强大的传统习惯构成对实在法的立法者的有效制约。
(二)从抽象原则到具体程序(32)——以程序论证正当性
运用为所有人认可的程序来实现自己的价值主张是形成法治秩序的不可少的条件,对超越于具体利益、观点之争的程序的尊重是法治的保障。因为一种具有广泛认同性的程序能制约、化解实质的价值选择潜在的对持不同意见者的压制,它是防护狂热观念的堤防。把实质的价值之争限于对基本的程序的认同之上,能够保持一个社会共同体秩序的基本稳定。
(33)
重视程序的建设是英美法治秩序成功的关键。(34)而自然法学派沉湎在逻辑的王国里建构抽象的原则,忽视程序的制约,并且轻视程序的法律意义,常常以实质合理性的名义冲破法律程序的约束,往往造成对法治的破坏。(35)英国著名的法史学家梅因在批评古希腊人这个孕育了自然法传统的民族时说:“一个社会对于某些特殊案件,为了要得到一个理想的完善的判决,就毫不迟地把阻碍着完美判决的成文法律规定变通一下,如果这个社会确有任何司法原则可能传诸后世,那它所能传下的司法原则只可能仅仅是包括着当时正在流行的是非观念。这种法律学就不能具有为后世比较进步的概念所适合的骨架,充其量,它只是在带有缺点的文明之下成长起来的一种哲学而已。”(36)大陆法系传统上对程序的忽略与英美法系对程序的尊重形成了鲜明的对比,这是与大陆法系传统受自然法思潮影响较大分不开的。把不同的利益之争、价值观念之争上行到法律之上,成为不遵守法律的政治斗争、阶级斗争,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深厚的政治传统。而英美国家往往与之相反,把政治斗争、阶级斗争下行到法律秩序之内,成为在遵守程序规则前提下的控辩之争。相比之下,后者的做法更有利于法治的形成。
自然法的缺陷在苏格拉底所受的审判中就已经初露端倪。这个孕育了伟大的哲学家的民族却由于几个无聊的斗筲小人所提出的含混不清的罪名指控而把自己民族最伟大的哲学家判处死刑。作为一个为后世贡献了自然法思想的民族,却没有什么可以值得称道的法律制度体系传诸后世,这决非偶然。将审判行为混同于立法行为,流行的是非观念将不受制约地产生法律效力,这会使法律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同时受到伤害,人民的权利也难以得到真正保障。(37)而强调程序的意义将使得法律获得一定的独立性,不会轻易向法外力量低头,法律的权威才会得到加强,人民的基本权利才能得到可靠的保障,法治所要求的法律至上才有可能真正实现。
(三)共时态与历时态的社会契约论——以历史和未来作为当代的坐标
渊源于古希腊,在近代欧洲思想界极为盛行的社会契约论,是自然法学说明国家与法的起源及性质的传统思路。这种社会契约论带有强烈的形而上学的色彩,而且,在这一理论思路中,否认历史发展的存在、社会价值观念的转变,认为一次理性的论证能一劳永逸地发现永恒不变的社会价值根基。这无疑是以片面的、静态的观念来看待社会。虽然在英国也兴起过社会契约理论,但极有意味的是,它在许多方面与欧洲大陆的社会契约论存在重大差别。具体来说,英国的社会契约论,特别是以伯克为代表的社会契约论是以经验主义为理论基础,持进化理性主义,尊重先例的历时态的社会契约观。而大陆法系以卢梭为代表的社会契约论是以理性主义为理论基础,持建构理性主义,崇尚原则的共时态的社会契约论。卢梭的理论对法国大革命的实践产生了重大的影响,对我国学术界也产生了很大的影响,其基本思路在此不再赘言。下文着重分析伯克的社会契约论。
伯克说:“社会确实是一种契约”,但这种契约和启蒙思想家的契约不大相同,“它是存在于一切科学、艺术、德行和完善的典型之中的契约关系。由于这种契约关系的目的不可能靠几代人达到,所以它不仅是生者与死者之间,而且是生者、死者和后人之间的契约关系。每个特定国家的那项契约只不过是永恒社会原始契约的一项条款而已,它把低级事物和高级事物联系起来,把可见世界和无形世界联系起来,按照不可违背的誓约(它控制着一切物质和精神)所认可的固定契约,每个事物均各得其所,一些人虽然有极其崇高的义务在身,也不能依其意愿支配这条法则,而必须使其意愿服从这条法则。”(38)可见,伯克所说的社会契约不是在理性指导下订立的,人们订立契约成立国家不是为了天赋的自然权利,而是与生俱来的一种久远的、普遍的社会联系。在这种社会联系中,国家成为一个社会有机体,历史在这里沉淀,文明在这里积累,一旦违背或打破这种契约或联系,社会秩序就会受到严重威胁,甚至导致社会的破坏和解体。因此,人文系统的价值观不是通过某种先验的抽象的原则演绎出来的,它生成于历史之中,人类的价值观共识不可能在“无知之幕”的掩盖下约定而成,它是沉浸了悠久的历史智慧后所组成的关于自我与他者、个体与群体的共识。(39)为了减少犯错误的可能性,我们需要所有时代的智慧的依托。
历时态的社会契约论在法治的理论建构中将落实为尊重先例原则。这是与前人的法律智慧订立契约。先例是对当下的选择的制约因素。许多任性的决定的标志就是完全违背先例。当一个社会极度贬低先例,否认传统,搞“大革命”之时,往往就是人民的权利被大规模侵犯之时,是占有主导地位的意识形态挟裹暴力横行之时。在这种环境下要求稳定性条件的法治秩序难以产生。
在历时态的社会契约观中,上文提到的对宪政原则构成挑战的宪法上的紧急状态权力的性质将发生变化。与过去相联系,传统的先例不能不对统治者的紧急状态权力的行使有潜在的限制;面对未来,紧急状态权力的运作也必须以将要设立一个新的“先例”的方式来运作,所以,它不可能是完全武断和任性的,它必须对开放的未来负责,接受未来的考验。从这个角度来讲,持一种尊重传统,对未来负责的观念的紧急状态权力的运作与法治中隐含的规则观念是相一致的。“例外”不构成对法治的挑战。
同样,制宪权问题也可以作相同的理解,它同时受制于传统与未来。施米特说不可能从天上掉下来一部宪法,这是对的,但是他把宪法都理解为成文宪法,这是错的。实在的成文宪法的制宪权并不能垄断不成文的宪法的制定,也不可能制定“宪法惯例”。正是因为制宪权在这一方面的“无能为力”,构成了对实在法立法权的有效制约。
五、结
论
历史的脚步已经跨进了一个新的世纪。经过近百年的上下求索,新世纪的中国人因此可以憧憬一个美好的“法治”世纪的到来!然而,上个世纪的实践告诉我们,一种与革命的意识形态相配合的法律哲学与“法治”的要求是不相容的。这就要求我们反思对于自然法这一理论范式的认识和定位。从世界法制史的发展的潮起潮落来看,自然法理论善于“打破一个旧世界”。但是,法治的精神是秩序、稳定;是建立对于这个世界纷繁复杂的人事关系的合理的预期;是给予普通民众本已焦灼不安的心灵以避风的港湾!所有这些,是“破”字当头的自然法所不能给予的。
已经逝去的世纪将留给我们太多的东西去回味。理想主义(或曰空想主义)给人类带来的福利和灾难都如此巨大,以致需要时间加以消化。在法学领域同样如此。法学的千年一问:良法何在?在20世纪竟然蜕变为法律意识形态的诸神之争,历史就是如此耐人寻味。我们如何能够走出这一怪圈?这对自然法这一理论范式的批判性分析是有意义的一步。
注释:
(1)刘军宁:“从法治国到法治”,载于
《公共论丛》第三辑:《经济民主与经济自由》,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97页。
(2)参见徐显明:《论“法治”的构成要件》,《法学研究》,1996年,第3期。
(3)作为一种理论思潮的自然法学说形态各异,各种具体观点的差别巨大,因此难以作出总的概括评价。本文所着重批判的乃是自然法学说的“理论范式”,而不具体针对某一自然法学说的具体观点。
(4)周永坤:“社会优位理念与法治国家”,《法学研究》1997年第1期,第109页以下。
(5)参见钱钟书:《管锥篇》第2册,中华书局1986年6月第2版。“老子王弼注之四-目的论”之条。老子曰:“天何言哉?”西方有谚语说:“正义女神既聋又哑”都是说的同一个道理。
(6)刘小枫:《走向十字架上的真》,上海三联书店1994年版,第424-425页。
(7)
这一部分主要参考了1995年于意大利波伦那大学召开的第17届世界法哲学大会对卡尔·施米特的专题讨论论文。施米特作为自由主义宪政的批评者,其理论在西方学术界有相当大的影响。相关资料见大会论文集第六册《Challengetolawattheendofthe20thcentury》。以上资料由徐国栋教授提供,谨致谢意。施米特对宪政的批评也可参见埃尔斯特、斯莱格斯塔德编《宪政与民主》,潘勤、谢鹏程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119-135页。
(8)此处特别讨论宪法问题,主要原因在于,在通行的宪政理论中,宪法作为一切合法性的来源,作为判断普通法律合法性的“法律的法律”,已经在一定的程度上被赋予“自然法”的色彩,成为“自然法”的隐喻。参见[美]爱德华·S·考文:《美国宪法的“高级法”背景》,强世功译,三联书店1996年11月版。
(9)在现代的政治哲学中,少数服从多数是一项基本的原则。但是如果继续深入考察这一原则的正当性根据,它实际上仍隐含着一种以力量对比来决定对错的意味。
(10)我认为著名的“枪杆子里出政权”的论断就是对事实上的制宪权的一种很典型的理论解释。
(11)[法]西耶斯:《论特权第三等级是什么?》,冯棠译,商务印书馆1990年3月版,第56-60页。
(12)
在这里我采用了关于法和国家起源的“暴力论”解释模型,而不采取在西方具有悠久学理渊源的“契约论”解释模型,乃是基于近代以来民族国家对于暴力的诉求这一事实。而且,这也与恩格斯在《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一书中所阐明的观点相一致。下文还将对社会契约论进行分析。
(13)参见:
RenatoCristi,KarlSchmittonSovereigntyandConstituentPower,ChallengetoLawattheEndofthe20thCentury,pp.94-103。
(14)同上,第98页。正是在这一意义上,卡尔·施米特将统治者定义为“规定何者为紧急状态的人”。
15)希特勒就是利用了魏玛宪法第48条的联邦总统的紧急状态权力,于1933年3月24日公布《克服国民及德国危险之法律》而取得独裁的地位。
(16)参见:前注13引书,第83-88页。
(17)林毓生:《政治秩序与多元社会》,台湾联经出版事业公司1989年版,第3页以下。
(18)法律之中宗教因素的淡化也是由于这一原因。这又使法律本身产生了“信仰危机”。参见[美]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三联书店1990年版,译者序。
(19)[英]哈特:《法律的概念》,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81页以下。
(20)近代以来“市民社会”的诸种离心化现象,是一典型的“现代性”问题。参见刘小枫:《现代性社会理论绪论》,上海三联书店1998年1月版。
(21)参见刘军宁:注1引文,第92页。
(22)[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沈叔平译,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146-153页。
(23)
参见刘军宁注1引文,第94页。这是批判实证法学派的学者常用的证据。
(24)参见康德:注22引书,第14-22页。
(25)阿蒂亚:《契约自由的兴衰》(参见:Atiyah,TheRiseandFalloftheFreedomofContract,OxfordUniversityPress1979,pp.39-60.)。
(26)这样的例子随处可得,如堕胎、同性恋、安乐死、死刑的存废、克隆人等等。
(27)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83页。
(28)这一点往往通过宪法规定下来。其典型表达是:“国民不分年龄、性别、民族、宗教信仰一律平等。”
(29)对于法国大革命之中“为了抽象理论而砍掉具体人头”的悲剧的深刻批判和学理上的检讨,可参见朱学勤:《道德理想国的覆灭》,上海三联书店1994年版。
(30)这两句著名的短语分别由哲学家尼采和社会学家韦伯提出。它们表达了同样深刻的思想内涵。它们的区别在于前者是以诗的语言表达,后者是以学术的语言表达。
(31)林毓生:《中国传统的创造性转化》,三联书店1988年版,第77-81页。
(32)对法治建设中程序的强调近来为学者所重视。参见刘作翔:“法治社会中的权力和权利定位”,《法学研究》1996年第4期,第76页以下;吴德星:“法治的理论形态与实现过程”,《法学研究》1996年第5期,第98页以下。
(33)参见季卫东:“程序比较论”,《比较法研究》1993年第1期。
(34)参见[美]施瓦茨:《美国法律史》,王军(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51-52页。
(35)关于法国大革命的实践,参见朱学勤:注29引书,第213页以下;另参见高毅:《法兰西风格——大革命的政治文化》,浙江人民出版社1991年9月版,第52-55页。
(36)[英]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43-44页。
(37)梁治平:《法辨》,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58页。
(38)[英]伯克:《法国革命论》,何兆武(等)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129页以下。
(39)钱乘旦、陈晓律:《在传统与变革之间》,浙江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183页以下。
篇二:何为良法之治
2019年秋九年级第二单元知识点总结
第三课
追求民主价值
1.中国民主价值追求的重要思想源头。
答: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中的“民惟邦本”“政得其民”“以百姓心为心”等民本思想,是中国民主价值追求的重要思想源头。
2.民主在价值上的要求及其实现的方式。
答:①要求:大多数人当家作主。②民主价值的实现要靠民主形式和民主制度的建立。
3.一个国家选择走什么样的民主道路,取决于它的具体国情。
4.全体中国人民的共同价值追求。
答:建设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国家,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5.人民当家作主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本质特征。
6.社会主义民主的基本特点及其作用(意义)。
答:①基本特点:最广泛、最真实、最管用。②作用(意义):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有助于推动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实现人民安居乐业、社会和谐稳定、国家繁荣富强。
7.有事好商量,众人的事情由众人商量,是人民民主的真谛。
8.社会主义民主的具体形式及其优势。
答:①形式:选举民主和协商民主。②协商民主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特有形式和独特优势。
9.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制度保障。
答: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是人民掌握国家政权、行使权力的根本途径。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是我国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这项制度强调通过充分协商,求同存异,找到最大公约数,画出最大同心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一项独具中国特色的实现民族平等、保障少数民族合法权利的基本政治制度。实行基层群众自治制度,发展基层民主,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基础。
10.公民参与是社会主义民主的要求,也是公民的一项权利。
11.公民参与民主生活的条件。
答:公民参与民主生活,需要不断推进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建设。
12.民主选举是人民实现民主权利的一种重要形式。民主选举形式及原则有哪些?
答:①形式:民主选举的形式有多种,如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等额选举和差额选举等。②原则:公开、公平和公正。
13.公民应如何参与民主选举?
答:公民要积极、主动、理性地参与民主选举。
14.民主决策是保障人民利益得到充分实现的有效方式。民主决策的要求及有力保证?
答:①要求:民主决策的过程,要求保证广泛的公民参与,决策方认真听各方意见,集中民智,促进决策的科学化。②保证:社情民意反映制度、专家咨询制度、重大事项社会公示制度和社会听证制度等是公民参与民主决策的有力保证。
15.民主监督是公民参与民主生活、行使公民监督权的具体体现。民主监督的意义?
答:实行民主监督,有利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改进工作,提高工作效率,克服官僚主义,防止滥用权力,预防腐败。实行民主监督,有助于增强公民的参与意识,激发公民的参与热情。
16.在现代社会,民主应该成为公民的一种生活方式和生活态度。
17.增强民主意识的必要性(意义)?
答:①一个国家和社会民主生活的质量和水平,与公民的民主意识密切相关。②增强我国公民的民主意识,有利于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也是社会主义制度永葆生命力的重要保证。
18.公民参与民主生活的要求?
答:要有社会责任感和主人翁意识,以理性、公正、客观的态度全面、深刻、辩证地看问题,立场正确、逻辑清晰地表达观点和意见,逐步提高依法有序参与民主生活的能力。
19.如何增强民主意识?
答:首先,公民要自觉遵守宪法,始终按照宪法原则和精神参与民主生活。其次,公民要不断积累民主知识,形成尊重、宽容、批判和协商的民主态度。最后,公民要通过依法参与公共事务,在实践中逐步增强民主意识。
第四课
建设法治中国
1.法治的基本认识。
答:法治,意味着依法治理。法治能够为人们提供良好的生活秩序,让人们建立起基本、稳定、持续的生活预期,保障人们在社会各个领域依法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使人们安全、有尊严地生活。
2.法治的基本要求。
答:①实行良法之治。②实行善治。
3.何为“良法”?
答:良法反映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意志和利益,反映社会发展的规律,维护公民的基本权利,符合公平正义要求,促进人与社会的共同发展。
4.如何“善治”?
答:法治建立在民主基础上,通过赋予公民更多的参与公共活动的机会和权利,实现公共利益的最大化。
5.法治的意义。
答:法治是现代政治文明的核心,是发展市场经济、实现强国富民的基本保障,是解决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实现社会正义的有效方式。走法治道路是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必然选择。
6.党的十五大把依法治国确定为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积极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
7.全面依法治国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和重要保障。
8.建设法治中国的目标。
答:建设法治中国,要努力使每一项立法都得到人民群众的普遍拥护,使每一部法律法规都得到严格执行,使每一个司法案件都体现公平正义,使每一位公民都成为法治的忠实崇尚者、自觉遵守者和坚定捍卫者。
9.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必须坚持哪几个统一?
答:坚定不移地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必须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
10.政府的作用、权力来源以及宗旨。
答:①作用:一方面,人们的社会生活需要政府管理;另一方面,人们又享受着政府提供的公共服务。②权力来源:人民。③宗旨:为人民服务。
11.法治政府的含义。
答:法治政府就是按照法治原则运作的政府,政府的各项权力都应该在法治轨道上运行。
12.依法行政是现代法治政府行使权力普遍奉行的基本准则。
13.依法行政的要求及其核心。
答:①要求: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权力、管理公共事务时必须由宪法和法律授权,并且依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正确行使权力。②核心:依法行政的核心是规范政府的行政权。
14.我国政府应如何依法行政?
答:全面推进政务公开,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促进政府决策科学化和民主化。
15.在依法行政的过程中,公民应该怎样做?
答:公民要积极参与,献计献策,主动监督,促进政府依法行政。
16.如何建设法治政府?
答:建设法治政府,必须依法行政,防范行政权力的滥用,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提高政府公信力,从而推进民主法治建设进程。
17.厉行法治是对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要求。全体社会成员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18.厉行法治的要求有哪些?
答:坚持厉行法治,要推进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
19.厉行法治的措施?
答:厉行法治,需要加强法治宣传,弘扬法治精神,共同营造良好的法治文化环境,在全社会鲜明地树立起“守法光荣、违法可耻”的法治文化导向。
20.法治与德治的关系。
答:国家和社会治理需要法律和道德共同发挥作用,既重视发挥法律的规范作用,又重视发挥道德的教化作用。以法治承载道德理念,强化法律对道德建设的促进作用;以道德滋养法治精神,强化道德对法治文化的支撑作用。法律与道德相辅相成,法治与德治相得益彰。
篇三:何为良法之治
何谓良法?何为善治
良法是善治之前提——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这样的表述。没有法律,特别是没有良法,善治就等于空谈。
良法的五条标准:第一,良法必须是体现广大人民意志的法,它保护的是人民的利益,维护的是有利于人民的社会秩序。人民利益应当是多数人的利益,在一般情况下,应该是公共的利益、特别是应该符合人性,讲究人道,体恤人情,尊重人格的法律。同时,要看法律的实质,明确该法的出发点与落脚点,不能被一些假象所迷惑,要透过现象看本质。第二,良法应该是顺应世界潮流、符合时代要求的法律规范。当今世界潮流和时代特征是和平、发展、合作、共赢,如果一个法律与此背向而行,宣扬和鼓吹逆历史潮流而动的言行,那么它就是恶法。第三,良法应该是可以操作的法律规范。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法律的权威也在于实施。如果一个法律不能实施,操作它极端困难,这样的法绝不是良法。第四,良法应该是联系实际的。良法是客观规律、特别是经济规律的反映。因此,法律必须结合本国实际,直接引导、促进和保障经济的发展。良法的第五个标准是,良法不仅可以“护航”,而且可以“导航”。只有能够“导航”的法律才是良法。这是因为法律的导航作用是很明显的,它为人们提供了三种行为模式,明确告诉人们:哪些行为可以做,哪些行为禁止做,哪些行为必须做。前一条是权利,不做也不违法,但最好按法律导向去做。后面两种则是义务,违背法律的导向就要受到法律的干预、制止或惩罚。
因此,我们在全面实施依法治国中,要强调法律的导向作用。
篇四:何为良法之治
第四课
建设法治中国
1.为什么要实行法治?
(1)法治能够为人们提供良好的生活秩序,让人们能够建立起一个基本、稳定、持续的生活预期。
(2)法治保障人们在社会各个领域依法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使人们安全、有尊严地生活。
(3)法治是现代政治文明的核心,是发展市场经济、实现强国富民的基本保障,是解决
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实现社会正义的有效方式。
(4)走法治道路是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必然选择。
2.法治的要求是什么?
(1)法治要求实行良法之治。
良法应当反映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意志和利益,反映社会的发展规律,程序正当,符合公平正义要求,维护个人的基本权利,促进人与社会的共同发展,最大程度地维护社会秩序、增进人民福祉。
(2)法治还要求实行善治。
法治建立在民主政治基础上,通过赋予公民更多的参与公共活动的机会和权利,实现公共利益的最大化。
3.我国法治建设的历程
(1)长期以来,特别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更加重视法治建设。
(2)党的十五大把依法治国确定为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积极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
(3)全面依法治国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和重要保障。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对新时期中国法治建设作出新的战略部署,绘就了中国法治新蓝图。
4.建设法治中国的基本要求是什么?
(1)建设法治中国,要努力使每一项立法都得到人民群众的普遍拥护,使每一部法律法规都得到严格执行,使每一个司法案件都体现公平正义,使每一位公民都成为法治的忠实崇尚者、自觉遵守者和坚定捍卫者。
(2)坚定不移地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必须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
5.政府的作用是什么?
一方面,人们的社会生活需要政府管理;另一方面,人们又享受着政府提供的公共服务。
6.在我国,政府与人民的关系是怎样的?
在我国,政府的权力来源于人民。政府的宗旨是为人民服务,政府的工作要对人民负责,为人民谋利益。
7.什么是法治政府?
法治政府就是按照法治原则运作的政府,政府的各项权力都应该在法治轨道上运行。
8.什么是依法行政?依法行政的核心是什么?
(1)依法行政是现代法治政府行使权力普遍奉行的基本准则,要求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权力、管理公共事务时必须由宪法和法律授权,并且依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正确行使权力。
(2)依法行政的核心是规范政府的行政权。
9.为促进政府依法行政,政府和公民个人分别应怎样做?
(1)政府要全面推进政务公开,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促进政府决策科学化和民主化。
(2)公民也要积极参与,献计献策,主动监督,促进政府依法行政。
10.怎样建设法治政府?
必须依法行政,防范行政权力的滥用,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提高政府公信力,从而推进民主法治建设进程。
11.怎样厉行法治?
(1)全体社会成员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2)现代社会的公民,要学会在法治状态下生活,增强尊法学法守法用法意识,培育法治精神,培养正确的权利义务观念、契约精神、规则意识。
(3)政府及其工作人员要率先做尊法守法的榜样,带动其他公民,共同守法。
(4)要加强法治宣传,弘扬法治精神,共同营造良好的法治文化环境,在全社会鲜明地树立起“遵纪守法光荣、违法乱纪可耻”的法治文化导向,实现社会的有序、公平、正义。
12.怎样正确认识法治与德治的关系?
(1)国家和社会治理需要法律和道德共同发挥作用,既重视发挥法律的规范作用,又重视发挥道德的教化作用。
(2)以法治体现道德理念,强化法律对道德建设的促进作用;以道德滋养法治精神,强化道德对法治文化的支撑作用。
(3)法律与道德相辅相成,法治与德治相得益彰。
1.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有何重要意义?
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是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必然要求;有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文化的健康发展;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实现国家的长治久安;有利于实现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或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等等。
2.作为一名现代法治社会的青少年,我们应该具备哪些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
尊重法律,追求公正;正确行使权利,自觉履行义务;与法同行,树立法治观念;掌握法律武器,自觉地遵守和维护法律,养成依法办事的观念和习惯;敢于并善于同违反法律和破坏社会主义法治的行为作斗争;等等。
3.推进依法治国,建设法治中国,对我们青少年提出了什么要求?
要认真学习法律法规,增强法律意识,做到知法、懂法、守法、用法;依法维护国家利益,依法规范自身行为;养成依法办事的观念和习惯,同违反法律的行为作斗争;正确行使权利,自觉履行义务;等等。
4.政府依法行政有何意义?
(1)依法行政是依法治国的重要环节。
(2)依法行政直接关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能否顺利实施。
(3)依法行政有利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4)政府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可以使政府的公共管理和社会服务活动依法进行,符合法律的规定。
(5)政府能否自觉地依法行政,严格依法办事,直接影响宪法和法律的尊严、权威等。
篇五:何为良法之治
道德与法治第一单元背诵提纲
1.我国逐步确立了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等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
2.改革开放的意义(重要性):①国家角度:坚持改革开放是当代中国最鲜明的特色,我国的强国富民之路,只有改革开放才能发展中国,发展社会主义,发展马克思主义。改革开放是决定当代中国命运的关键一招,也是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关键一招。②人民角度:改革开放使广大人民群众参与社会劳动、创造社会财富的积极性和主动性空前高涨。(四个尊重)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已成为社会共识。
3.改革开放的伟大成就:①国家角度:中国人民坚持改革开放,极大解放和发展了社会生产力,国家经济发展,综合国力显著增强。_②人民角度:中国人民通过改革开放过上了幸福生活,人民生活显著改善。③改革开放是中国和世界共同发展进步的伟大历程,不仅深刻改变了中国,也深刻影响着世界。成为世界经济增长的主要稳定器和动力源,中国已经成为影响世界的重要力量。
4.我国全面深化改革的原因(必要性):①新矛盾: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已经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②新常态:我国经济已由高速增长阶段转向高质量发展阶段。③新挑战:我国经济发展还面临区域发展不平衡、城镇化水平不高、城乡发展不平衡等现实挑战。
5.坚持共享发展成果的原因:①衡量一个社会的文明程度,不仅要看经济发展状况,而且要看发展成果是否惠及全体人民。人民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了切实保障。②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就是党的奋斗目标。③发展的根本目的就是增进民生福祉。
6.党共享发展成果的做法:①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引领全体人民携手迈入全民小康社会,朝着共同富裕方向稳步前进。②抓住人民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③多谋民生之利、多解民生之忧,在发展中补齐民生短板,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不断促进人的全面发展、社会全面进步。意义
7.坚持创新发展的原因:(重要性)创新是引领发展的第一动力,是一个民族的进步之魂,是一个国家兴旺发达的不竭动力,也是中华民族最鲜明的民族禀赋。(文明发展)创新是推动人类社会向前发展的重要力量。(国际竞争)创新已经成为世界主要国家发展战略的重心;在激烈的国际竞争中。唯创新者进,唯创新者强,唯创新者胜。(国家发展)创新驱动是国家命运所系。(时代精神)创新是改革开放的生命。我国改革开放事业进入攻坚克难的关键时期,更加呼唤改革创新的时代精神。
8.改革与创新的关系:改革在不断创新中提升发展品质,创新通过改革渗透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国家用改革之手激活创新引擎,,释放更多创新活力,让广大人民群众通过创新更好地分享改革发展成果。
9.我国要建设创新型国家的原因:①重要性:科技创新能力已经成为综合国力竞争的决定性因素。②科技现状:(成就)我国虽然在尖端技术的掌握和创新方面打下了坚实基础,在一些重要领域走在世界前列。(不足)但从整体上看,仍然面临科技创新能力不强、科技发展水平不高、科技对经济社会发展的支撑能力不足、科技对经济增长的贡献率远低于发达国家。
10.建设创新型国家的措施:①必须落实科教兴国战略、人才强国战略、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将科技和教育摆在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位置,把经济建设重心转移到依靠科技进步和提高劳动者素质的轨道上来,加速实现国家的繁荣昌盛。②教育是民族振兴、社会进步的基石,提高国民素质、培养创新型人才、促进人的全面发展的根本途径。(教育为个人人生幸福奠定基础,寄托着亿万家庭对美好生活的期盼)③要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坚定不移地走中国特色自主创新道路。④必须加快形成有利于创新的治理格局和协同机制,营造有利于创新的舆论氛围和法治环境。
11.企业创新(原因):①企业是社会创新的重要力量。②提升创新能力是企业持续发展之基,市场制胜之道。(做法):提升创新能力,企业必须自强奋斗,敢于突破,提高自主创新能力,掌握核心技术。
12.个人创新的做法:①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理念深入人心。②弘扬创新精神,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
13.创新的目的是增进人类福祉,让生活更美好。(发展的根本目的就是增进民生福祉)
道德与法治第二单元背诵提纲
1.我国新型的民主的表现:①人民当家作主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本质特征。②特点: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是维护人民根本利益的最广泛、最真实、最管用的民主。③有事好商量,众人的事情由众人商量,是人民民主的真谛。目的:保障最广大人民的利益。
2.我国社会主义民主的形式:①发展选举民主:保障人民通过选举、投票行使权利。②发展协商民主:这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特有形式和独特优势。
3.我国社会主义民主落实在国家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有民主制度的保障:①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根本政治制度)、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基本政治制度)。
4.公民行使民主权利(参与民主生活)的形式:①民主选举、②民主决策(意义)、③民主监督;①的具体形式: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等额选举和差额选举;②的制度保障是:社情民意反映制度、专家咨询制度、重大事项社会公示制度和社会听证制度等;③的地位是公民参与民主生活,行使公民监督权的具体体现;③的意义是:(对国家机关)有利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改进工作,提高工作效率,克服官僚主义,防止滥用权力,预防腐败。(对公民)有助于增强公民的参与意识,激发公民的参与热情。
5.公民如何增强民主意识:①要有社会责任感和主人翁意识。②使民主思想和法治精神成为公民的自觉信仰,体现在日常言行中。(具体要求)③公民要自觉遵守宪法,始终按照宪法原则和精神参与民主生活。④公民要不断积累民主知识,形成尊重、宽容、批判和协商的民主态度。⑤公民要通过依法参与公共事务,在实践中逐步增强民主意识。
6.法治的要求:①法治要求实行良法之治。②法治还要求实行善治。
7.何为良法(理解掌握):良法反映最广大人民的意志和利益,反映社会发展规律,维护公民的基本权利,符合公平正义要求,促进人与社会的共同发展。
8.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依法治国
9.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和重要保障:全面依法治国
10.全面依法治国的总目标: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11.怎样建设法治中国(全面依法治国)?①基本要求: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②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必须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
12.政府的权力来源于人民。政府的宗旨是为人民服务,政府的工作要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为人民谋利益。
13.依法行政的核心是规范政府的行政权。
14.怎样建设法治政府?
政府:①我国政府依法行政,全面推进政务公开,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促进政府决策科学化和民主化。②防范行政权力的滥用,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提高政府公信力。
公民:③公民要积极参与,献计献策,主动监督。
15.怎样厉行法治?
①国家:要推进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
②党和政府及其工作人员:要带头尊法学法守法用法,提高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的能力。
③社会:要加强法治宣传,弘扬法治精神,共同营造良好的法治文化环境。
④公民:要增强尊法学法守法用法意识,弘扬法治精神,强化规则意识,树立正确的权利义务观念,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行使权利,履行义务。⑤企业:要依法经营
16.法治与德治的关系(整段背诵):国家和社会治理需要法律和道德共同发挥作用,既重视发挥法律的规范作用,又重视发挥道德的教化作用。以法治承载道德理念,强化法律对道德建设的促进作用;以道德滋养法治精神,强化道德对法治文化的支撑作用。法律与道德相辅相成,法治与德治相得益彰。
道德与法治第三单元背诵提纲
1.中华文化的特点:源远流长、博大精深、薪火相传、历久弥新
2.中华文化的重要性:①文化是一个国家、一个民族的灵魂。②中华文化积淀着中华民族最深层的精神追求,代表着中华民族独特的精神标识,为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提供精神动力。
3.中华传统美德的重要性:①中华传统美德是中华文化的精髓,②是建设富强民主文明和
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的精神力量。
4.
中华民族精神的重要性:伟大民族精神始终是中华民族生生不息、发展壮大的强大精神支柱,是维系我国各族人民世世代代团结奋斗的牢固精神纽带,是激励中华儿女为实现中国梦而奋斗的不竭精神动力。
5.中华民族精神的内涵: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团结统一、爱好和平、勤劳勇敢、自强不息的伟大民族精神。(中国精神: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民族精神和以改革创新为核心的时代精神)
6.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容:①国家层面的价值目标:富强、民主、文明、和谐。②社会层面的价值取向:自由、平等、公正、法治。③个人层面的价值准则;爱国、敬业、诚信、友善。
7.文化知识点区分
(1)中华文化的精髓是中华传统美德。
(2)当代中国精神的最集中体现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3)创新是一个民族进步的灵魂;文化是一个国家、一个民族的灵魂。
(4)民族精神的核心是爱国主义;时代精神的核心是改革创新。
8.我国主要人口问题:重要国情:我国是人口众多的国家。新特点:①总人口增速趋缓②总和生育率明显低于更替水平③出生人口男女性别比偏高③老龄化加剧(危害:给社会发展
带来压力,不利于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④大量的人口流动等。
9.我国应对人口问题的基本国策:计划生育,最新政策:三孩政策。
10.我国主要资源问题(国情):①数量上:我国自然资源丰富,总量大,种类多,但人均资源占有量少,开发难度大,总体上资源紧缺。②利用上:开发利用不尽合理、不够科学
11.应对我国资源问题的策略——合理利用资源,实行节约资源的基本国策。
12.我国环境问题现状(国情):①我国生态环境虽总体有所改善,但生态环境形势仍不容乐观。②大气污染、水污染、土壤污染等各类环境问题时有发生。
13.坚持绿色发展的要求:
(1)要处理好经济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
(2)走绿色发展道路,坚持绿色富国、绿色惠民,让人民群众切实感受到经济发展带来的环境效益。
(3)走绿色、循环、低碳、发展之路,大力倡导节能、环保、低碳、文明的绿色生产生活方式。
(4)必须严守资源消耗上限、环境质量底线、生态保护红线。(文明发展道路)
14.与PRED有关的知识点。
战略:可持续发展战略;科教兴国战略、人才强国战略和创新驱动发展战略;西部大开发战略。
发展观:可持续发展观、科学发展观。
基本国策(写3个):计划生育,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对外开放)。
道路:
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文明发展道路,绿色发展道路。
文明:生态文明
理念:绿色发展理念、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可持续发展理念
发展理念: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新发展理念
(与发展思想区分,发展思想: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
道德与法治第四单元背诵提纲
1.我国的民族分布特点:大散居、小聚居、交错杂居,并呈现出大流动、大融居的新特点
2.我国处理民族关系的基本原则(方针):民族平等、民族团结和各民族共同繁荣
3.我国处理民族关系的政治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4.社会主义新型民族关系: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新型民族关系
5.国家促进民族地区发展的措施:
①经济上:在人力、物力、财力等方面大力支持民族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如推动西部大开发战略,实施兴边富民行动等;
②社会上:支持民族地区发展教育,实施积极就业政策,建立医疗保障制度;
③文化上:大力扶持少数民族文化的保护、继承、创新和发展。
6.“一国两制”的基本内容:在祖国统一的前提下,国家的主体坚持社会主义制度,同时在台湾、香港、澳门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长期不变,享有高度的自治权。
7.对台基本方针:和平统一,一国两制。这也是实现国家统一的最佳方式。
8.对台原则:坚持一个中国原则,也是两岸关系的政治基础。
9.我国发展新的历史方位: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了新时代。
10.两个阶段:
①第一个阶段,从2020年到2035年,在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基础上,基本实现社会主义现
代化;
②第二个阶段,从2035年到本世纪中叶,在基本实现现代化的基础上,把我国建设成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
11.正确认识中国梦:
①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是近代以来中华民族最伟大的梦想。
②实现中国梦,就是要实现国家富强、民族振兴、人民幸福。(本质内涵)
③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体现了中华民族和中国人民的整体利益,是国家的梦、民族的梦,也是每个中国人的梦。
12.实现中国梦的做法(措施):
(国家)①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贯彻五大发展新理念(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和“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全面从严治党)。
②必须走中国道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
③必须弘扬中国精神: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民族精神和以改革创新为核心的时代精神。
④必须凝聚中国力量:全国各族人民大团结的力量。
(个人)⑤必须弘扬实干精神,做最美奋斗者。
13.中国人有自信的根本原因:
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人民,开辟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形成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确立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发展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
14.自信中国人的表现:
对国家有认同;对文化有底气;对发展有信心。
15.
如何做自信的中国人:
①需要培育理性平和、不卑不亢、开放包容的心态;
②既做梦想家又做实干家;
③要坚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
道德与法治知识点补充
1.党和政府与人民之间的关系(共享发展成果、乡村振兴):
①党和政府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
②党的宗旨是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③党的初心和使命是为中国人民谋幸福,为中华民族谋复兴。
④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就是党的奋斗目标。
⑤政府的权力来源于人民。政府的宗旨是为人民服务,政府的工作要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为人民谋利益。
2.坚定文化自信,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
原因:①坚定文化自信,事关国运兴衰、文化安全、民族精神的传承发展
②没有高度的文化自信,没有文化的繁荣兴盛,就没有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
做法:①坚持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
②推动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
③不忘本来,吸收外来,面向未来,在交流互鉴中丰富发展,不断铸就中华文化新辉煌。
3.
九下:当今世界面临的共同挑战与发展趋势是怎样的?
(1)当今世界面临的共同挑战:世界面临的不稳定性不确定性突出,世界经济增长动能不足;贫富分化日益严重;地区热点问题此起彼伏,恐怖主义、网络安全、重大传染疾病、气候变化等非传统安全威胁持续蔓延。还有人口问题(是一个日益严峻的全球性问题,出现粮食紧缺的状况)、资源枯竭、生态环境污染等问题的挑战。
(2)当今世界的发展趋势表现:世界多极化、经济全球化、文化多样化、社会信息化。
4.九下:如何认识中国在世界格局中的地位与作用?
(1)积极有作为:中国全方位参与全球治理,积极主动承担相应责任和国际任务,展现负责任大国的形象。
(2)贡献中国智慧:中国广泛参与国际事务,为全球治理提出中国方案,贡献中国智慧。
(3)中国的影响:随着中国的发展,中国文化对世界的影响越来越大,为世界经济增长注入新的活力,积极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推动世界的和平与发展。
篇六:何为良法之治
第一章
法的概念
一、名词解释:
1、广义的法律:指法的整体,包括由国家制定的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等规范性法律文件和国家认可的习惯、判例等。
2、狭义的法律:专指拥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依照立法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3、法的本质:指法的内部联系,是法区别于其他一切事物的根本属性。
二、论述题:
﹡法的基本特征:
法的基本特征表现为法在现象上所具有的四个独特属性。
1、国家创制性:从产生方式上看,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表明法律来源于国家。并且法律与国家权力有着密切联系。
2、特殊规范性:从内部结构上看,首先法律规范是一种行为规范,它是通过对人的行为提出模式化要求,进而实现调整社会关系的目的;其次法律规范有着独特的、严密的逻辑结构,法律规范在逻辑上由假定条件、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三部分组成。
3、普遍适用性:从适用范围上看,法作为一个整体在本国主权范围内或法所规范的界限内,具有对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一体遵行的法律效力。
4、国家强制性:从实施方式上看,在所有的社会规范中,只有法律是靠国家强制力来保证实施的。所谓国家强制力是一定的阶级为了一定的统治目的而建立起来的军队、警察、法庭、监狱等国家暴力,它是由专门的国家机关按照法定程序运用的。
综上所述,法的基本特征是法在现象上不同于其他社会规范的显著特点。
﹡法的本质上的属性:
法的本质指法的内部联系,是法区别于其他一切事物的根本属性。
1、国家意志性:从初级本质上看,法具有国家意志性,即法是国家意志的表现。剖析法的本质,需从法的现象上入手,法律是国家意志的凝结,是实现国家意志的重要手段,法律具有国家意志的属性。
2、阶级性:从二级本质上看,法具有阶级性,即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所谓国家意志实际上只能是统治阶级的意志,统治阶级凭借自己在经济上和政治上的统治地位,把本阶级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并奉为“法律”。
3、物质制约性:从终极本质上看,法具有物质制约性,即法所体现的统治阶级意志的内容是由该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分析法的终极本质,需从法的二级本质入手,法的国家意志性和阶级性,表明法反映了人的意志,具有主观性,法的客观性要求法律应该符合客观经济条件和经济规律。法的物质制约性是法的最深层本质。
综上所述,法的本质是由法的三个层次的属性所构成的有机整体。
第二章
法律作用和法律价值
一、名词解释:
1、法律作用:法律在运行过程中对所调整的对象有直接或间接的影响。法律作用有规范作用和社会作用之分,其直接调整对象是人的行为,间接调整对象是社会关系。
2、法律的规范作用:法律作为调整人的行为规范对人的行为所产生的影响。一般包括指引、预测、评价、保护、强制和教育六个方面。
3、指引作用:法律为本人的行为提供一个标准和模式,引导人们选择合法的行为方式,也可以预测到自己在某种情况下应选择何种行为方式。
4、预测作用:根据法律的规定,人们可以预先推测出,在特定情况下别人将会如何行为以及自己应如何行为。
5、法律的社会作用:法律作为社会关系的“调整器”对社会关系所产生的影响。一般包括阶级统治作用和社会管理作用。
6、法律价值:指法律能够满足人类、社会、国家的需要,这种主客体的需要与满足关系就是法律价值。
二、简答题:
﹡法律作用的限度(局限性):
附加:法律消极作用(负面作用)产生的根源:
1、立法者和执法者的偏私性
2、立法者和执法者在认识能力上的局限性
3、法律自身所固有的缺陷
法律作用的限度大体上体现在一下几个方面:
1、法律只能调整人的外部行为,而不应涉及人的思想(人的思想只要不表达出来,就与社会无关,就不应受到法律的制约)。
2、法律只能调整人的某些行为,而非全部行为(人的某些行为客观上不宜由法律调整,如习惯行为)。
3、法律有其固有的不周延性(立法者的认识能力和立法水平相对有限;立法技术所固有的缺陷)。
4、法律不可能平等的保护每一种利益(一切立法活动和司法活动都是对相互冲突的利益进行权衡,决定何者优先考虑,其他只能抛弃)。
5、法律追求形式合理性,可能牺牲实质合理性(法律的重要特征之一就是形式化、程序化,它并不能总是实现实质正义)。
6、法律的运行需要辅助条件(高素质的执法和司法人员;良好的执法和司法体制;雄厚的物质条件和优良的文化氛围)。
第三章
法的起源和发展
一、名词解释:
1、法的历史类型:按照法的阶级本质和它赖以建立的经济基础对法所做的基本分类。
二、简答题/论述题:
﹡法与原始习惯的区别:
1、体现的意志不同:法是反映占统治地位的阶级意志,具有鲜明的阶级性;原始习惯是体现原始社会全体成员的意志,具有全民性。
2、产生的方式不同: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是统治阶级有意识地创制的,具有自觉性;原始习惯是氏族成员长期生活而自发形成的,具有自发性。
3、产生的经济基础和目的使命不同:法律是以生产资料私有制为经济基础,目的是建立和维护对统治阶级有利的社会秩序;原始习惯是以生产资料公有制为经济基础,目的是维系氏族成员间平等互助关系。
4、保证实施的力量不同:法律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原始习惯是由成员自觉遵守、社会舆论以及氏族首领的威信来保证实施的。
5、适用范围不同:法律是以“属地主义”为原则,适用于一主权国家范围内的所有人;原
始习惯是以“属人主义”为原则,适用同一血缘关系全体氏族成员。
﹡资本主义法的特征:
资本主义法的总体特征是按照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和民主政治的本质要求,建立资产阶级法治国家,其特征集中体现在资本主义法的基本原则中:
1、确认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原则:维护以剥削雇佣劳动为基础的资本主义制度、维护私有财产不可侵犯,是资本主义法律最本质的特征,是资本主义社会法律的核心。(人们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绝对权利,任何人,包括政府非经所有人同意不得侵犯其利益和干涉其行使财产权)。
2、维护资本主义的民主政治原则:资产阶级建立了代议制的基本政治制度,通过自己的政党掌握国家政权。议会制度、选举制度、政党制度和三权分立制度都是资产阶级基本政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3、确认和维护资产阶级人权原则:资产阶级人权原则,是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和民主政治的法律表现,其理论基础是“天赋人权”学说。(资本主义法承认一切人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并保障人们进行商品交换和参与竞争的平等和自由)。
4、确立资产阶级的法治原则:资产阶级法治原则是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国家权力的行使必须有法律依据,政府应按照体现民主原则的法律来治理国家,并且不得侵犯法律所规定的公民权利。
法的形成原因:
1、社会分工和私有制出现时法律形成的经济根源
2、阶级出现和阶级斗争是法律形成的政治根源
3、文明的进步是法律形成的社会根源
法的形成标志:
1、国家的产生
2、权利和义务的分离
3、诉讼和审判的出现
第四章
法系的一般理论
一、名词解释:
1、法系:由若干国家或特定地区具有某种共性或共同传统的法律体系的总称。
2、民法法系:以古代罗马法为基础发展起来的法律的总称。
3、普通法法系:以英国中世纪以来的法律,特别是以普通法为基础发展起来的法律的总称。
二、论述题:
﹡两大法系基本特征比较:
民法法系和普通法法系都起源于西方国家,共同点:经济基础相同,阶级本质相同,法制观念相同。但由于历史传统的不同,存在许多差别:
1、法律渊源方面的差异:在民法法系国家,制定法是最主要甚至是唯一的法律渊源;在普通法法系国家,判例法是最重要的法律渊源。
2、法律分类方面的差异:民法法系国家的法有公法和私法之分;普通法法系无公法私法之分,只有普通法和衡平法,实体法和程序法之分。
3、法典化方面的差异:民法法系国家的法传统上实行法典化;普通法法系国家的法反映在
法官的判决中,传统上不实行法典化。
4、法律概念、术语上的差异:一个法系所使用的重要概念和术语在另一个法系中极少有相对应的,同一概念与术语,在不同的法系有着不同的含义。
5、使用法律技术方面的差异:民法法系国家运用演绎推理,依据严格规则的原则;普通法法系国家运用归纳推理,依据遵循先例的原则。
6、法律发展方式上的差异:在民法法系,法官只有适用立法机构所颁布的法律的义务,没有创制法律的权力;在普通法法系法官实际上在法律创制和发展中具有重要作用。
7、诉讼程序的差异:民法法系采用纠问制诉讼,法官一般处于主导地位;普通法法系采用对抗制诉讼,法官处于中立的仲裁人地位。
所以,两大法系的上述差异是由不同的历史传统所决定的。
第六章
依法治国理论
一、名词解释:
1、法治:在民主基础上形成的与专制相对立的一个立国、治国的根本性原则。
2、法制:是个多层次的概念,不仅指的是法律制度,还包括法的制定、法的实施、法律监督等一系列活动和过程,是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和法律监督等内容的有机统一体。
二、简答题/论述题:
﹡法治与民主的关系:
法治和民主是近现代社会上层建筑中最重要的两个组成部分,两者紧密联系,相辅相成,不可分离。
1、民主是法治的前提和基础:民主是法治产生的前提,只有具有民主的基本事实,法治才得以产生,没有民主就没有法治;民主决定了法治的性质,有什么性质的民主,就有什么性质的法治;民主是法治的力量源泉,只有充分发挥民主,反映统治阶级整体意志,并得到他们普遍支持,才能使法治实现具有坚实的民主基础。
2、法治是民主的体现和保障:法治是民主的确认形式,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法治是民主的实现方式,法治将法律记载的民主内容予以实现,并对破坏民主的行为予以必要约束;法治是民主的可靠保障,这种保障是建立在民主基础上的,充分体现合法性原则。
3、民主与法治相统一:民主和法治是相互制约、相辅相成的,应当做到民主法治化与法治民主化。
﹡法治的基本要求:
1、法律至上:法律应当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和权威,成为评判人的一切外部行为的最终标准。
2、良法之治:法治国家所依之法应是以人权为核心的前提原则构建的良善之法(内容和形式上的良善)。
3、体制保障:法治体制应遵循以下要求:权力制衡,司法独立,司法审查。
﹡(西方国家)法治的生成条件:
在西方国家法治的生成过程中,主要有以下要素发挥了作用:
1、商品(市场)经济的发展:商品(市场)经济倾向于要求平等和规范,恰能以“法律至上”为形成要件的法治所满足,同时具有“形式合理性”的法治仅为商品(市场)经济所必需。
2、“市民社会”的发育:“市民社会”是构成人类社会的基本维度,且决定和制约着国家,为法治所要求的“法律至上”和“限制权力”提供了一种理论佐证。
3、多元、民主政体的存在:只有多元政体的存在,才有了不同政体之间优劣的比较,法治的优长之处才能较早体现。
4、“自然法”观念的建立:在西方法治思想与实践的发展历程中,“自然法”的思想观念是其一以贯之的一根主线。
5、法律的相对独立发展:法律与宗教及政治相分离、职业法律家的存在和法律教育的勃兴。
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要求:
社会主义法治基本要求是衡量社会主义法治的标准和尺度:
1、有法可依:是实行法治的前提。
2、有法必依:是实行法治的中心环节。
3、执法必严:严格依法办事,严肃执法,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
4、违法必究:是实行法治的体现和保障。
法治的基本原则:
1、民主性原则:是法治的最基本原则。
2、合法性原则:也称依法办事原则,是法治的核心原则。
3、平等性原则:也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即权利义务一致、平等保护、反对特权。
4、统一性原则:即法治统一原则,包括法律制度和法律适用的统一性。
第七章
法律与社会现象的关系
二、简答题:
﹡法律与政策的异同:
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与党的政策在根本上是一致的。
1、两者的经济基础相同:都是建立在社会主义经济基础上的上层建筑现象。
2、两者的阶级本质相同:都是以工人阶级为领导的广大人民共同意志的体现。
3、两者的指导思想相同:都是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指导下制定和实施的。
4、两者的历史使命相同:在根本上都担负着建设社会主义、实现共产主义的历史使命。
两者虽在根本上是一致的,但彼此之间也存在着明显区别:
1、两者的意志属性不同:法律是国家意志的体现,是由国家机关按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制定的,一旦制定出来,必须向全社会公开;政策是政党意志的体现,是由政党的各级组织按照党章规定的程序制定的,可以不向全社会公开。
2、两者的内容和表现形式不同:法律的内容比较明确、具体,规范性较强,表现形式为宪法、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政策的内容比较原则、抽象,具有号召性和指导性,表现形式为纲领、宣言、决定、决议、声明、通知、报告、纪要等党内文件。
3、两者的调整范围不同:大多数社会关系既要法律来调整,又要政策来调整,但有一些社会关系只要法律和政策中的一种来调整。
4、两者的稳定性程度不同:法律的稳定性较强,一旦制定出来,应在一定时间内保持不变;
总政策和基本政策相对稳定,而具体政策会随客观情况的变化而变化,但尽量保持稳定,不宜变动过快。
5、两者的实施方式的不同:法律是由国家强制力来保证实施的,具有国家强制性;政策在事实上也有一定强制性,但没有国家强制性。
﹡法律与道德的异同:
每个社会的法律与该社会占主导地位的道德是建立在相同的经济基础上的上层建筑现象,其总体精神和主要内容大体相同,都是调整社会关系、维护社会秩序的重要手段。
但由于规范性不同,具有明显区别:
1、产生的社会条件不同:法律的产生晚于道德,它是随着原始氏族的解体和私有制与阶级的出现而产生的;道德是人类最早文明的表现,它与人类社会同步形成。
2、形成方式的不同:法律是人们有意识创制出来的,具有自觉性;道德是人们长期生活中自发形成的,具有自发性。
3、表现方式的不同:法律具有明确内容,表现形式为宪法、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道德没有特定表现形式,一般存在于人们社会意识中,通过人们的言论和行为表现出来。
4、调整的范围不同:法律只调整对建立正常社会秩序具有比较重要意义的社会关系,而道德几乎涉及社会关系的各个方面。
5、作用的侧重点不同:法律主要作用于人的外部行为;道德主要作用于人的内心世界。
6、实施的方式不同:法律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具有国家强制性;道德在实施上也具有一定的强制性,主要通过社会舆论和内心信念来保证实施。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制度:
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其法律制度包括以下五个方面:
1、确认市场主体资格的法律制度
2、充分尊重和保护财产权的法律制度
3、维护合同自由的法律制度
4、宏观调控的法律制度
5、社会保障的法律制度
第八章
法的创制
一、名词解释:
1、法的创制:又称立法,指一定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制定、修改、补充和废止规范性法律文件的专门活动。
2、立法体制:是关于一国的立法机关的设置及其立法权限的划分的体系和制度。
二、简答题:
﹡法的创制特征:
1、法的创制是由特定的国家机关进行的活动:立法是一种国家活动,它与国家权力相关联。只有特定的国家机关才能行使法的创制权,进行创制法律的活动。
2、法的创制是一定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职权进行的活动:每个立法主体只能就自己拥有的职权,采用法定形式创制法律,不得滥用、超越权力进行创制法律的活动。
3、法的创制是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的活动:立法依据一定的程序,有利于保持法律的严肃性、权威性和科学性,减少或避免立法活动的随意性。
4、法的创制是运用一定技术进行的活动:为了使所立之法发挥最佳功效,实现立法目的,必须加强立法技术的研究。
5、法的创制是制定、修改、补充和废止法律活动:立法是产生法和变动法的活动,是一项系统工程。立法都包括制定、修改、补充和废止法律一系列活动。
﹡我国现行的立法体制:
我国立法体制的框架结构如下: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制定和修改宪法和基本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修改和制定除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
2、国务院的立法权(职权性立法权、执行性立法权、授权性立法权)
3、中央军委的立法权(中央军事委员会有权制定军事法规,其各总部、各兵种、各军区有权制定军事规章)
4、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权(有权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地方性法规,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
5、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的立法权(有权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
6、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权(在不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法相抵触前提下,可独立行驶立法权,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并不影响生效)
综上所述,我国现行的立法体制是一元二级多层次的立法体制。
﹡我国现行的立法程序:
我国立法程序主要体现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上:
1、提出法律议案:依法享有立法提案权的机构或人员,按照一定的程序向立法机关提出关于创制、修改、补充或废止某项法律的动议。
2、审议法律草案:立法机关对列入议程的立法议案所涉及的法律草案进行正式审查和讨论。
3、表决和通过法律草案:是立法机关对经过审议的法律草案以一定的方式表示最终的态度。
4、公布法律(狭义):立法机关或国家元首将已获得通过的法律以一定方式予以正式公布。公布是立法程序的终结,也是法律生效和实施的前提。
立法的基本原则:
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以及社会主义法的本质、任务和作用,决定了我国社会主义现阶段立法的基本原则:
1、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
2、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
3、总结经验和科学预见相结合
4、稳定性、变动性、和连续性相结合
第九章
法的要素
一、名词解释:
1、法律规则:具体规定人们的权利义务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的行为准则,是法的要素中最基本、最主要的内容。
2、法律原则:为法律规则提供某种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的、指导性的价值准则或规范,是法的基本性原理和重要准则的综合体。
3、法律概念:是对各种法律现象或法律事实加以描述、概括的概念。
4、法的要素:指彼此相互联系、相互作用从而构成完整的法的系统的各种主要元素。
二、简答题/论述题:
﹡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的区别:
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都是法的要素,但有本质上区别:
1、在内容上:法律规则的规定是明确具体的,其目的是消弱或防止法律适用上的自由裁量;法律原则的要求比较模糊,只对行为设定一些概括性的标准,故在使用时给法官有较大余地的选择和灵活应用。
2、在适用范围上:一条法律规则只能调整一种类型的行为;一条法律原则却可调整几种类型的行为,甚至可以涉及社会关系的各个方面。
3、在使用方式上:法律规则是以“全有或全无的方式”应用于个案中,没有弹性;法律原则可能出现不同强度甚至冲突的原则存在于同一部法律中,需要进行权衡,具有相当的弹性。
﹡法律规则的结构要素:
1、假定条件:指法律规则中有关适用该规则的条件和情况的部分,包括法律规则的使用条件和行为主体的行为条件。
2、行为模式:指法律规则中规定人们如何具体行为的部分,包括可为模式、应为模式、勿为模式。
3、法律后果:指法律规则中规定人们在做出符合或不符合行为模式所对应承担的结果的部分,包括合法后果、违法后果。
法律原则的作用:
法律原则自身的优点有涵盖面广,稳定性强,因此它能够发挥极其重要的作用:
1、法律原则维护着法律体系的协调一致:法律原则是法律的灵魂,是整个法律制度的理论基础。(立法者根据一定法律原则,对相互冲突的法律规则进行修改和完善,进一步维护法制的统一)。
2、法律原则指导人们正确使用法律和遵守法律:法律原则反映了法律的目的,构成了正确理解法律的指南。(立法者和司法者通过法律原则进行正确的法律解释,一般社会主体通过正确把握法律原则来提高依法办事的自觉性)。
3、法律原则能在一定程度上弥补法律漏洞:在法无明文规定时,执法者和司法者只能根据法律原则处理案件,守法者应把法律原则当做自己的行为准则。
第十章
法的渊源
一、名词解释:
1、法的渊源:指法的形式渊源,它是由法定的国家机关制定或认可的、具有不同法律效力和法律地位的法的各种表现形式。
2、规范性法律文件的系统化:对已经制定、颁布的各种规范性法律文件根据一定的要求和规则加以整理和归类,使之成为形式规范、内容协调的成文法系统。
3、法律汇编:又称法规汇编,指对现行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按照一定的目的或标准进行分门别类、汇编成册的活动。
4、法律编纂:又称法典编纂,指对属于某一法律部门的全部现行规范性法律文件进行内部的加工整理而使之成为一部系统化的新法典的活动。
5、法律清理:又称法规清理,指有关国家机关对一定时期制定的或一定范围内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从体系、内容上进行审查、分析和整理,并作出继续适用,需要修改、补充或废止决定的活动。
二、简答题/论述题:
﹡当代中国法的渊源的种类:
我国法的渊源主要由各种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所组成,经国家认可的习惯在法的渊源中只是一种补充。除香港特别行政区外,判例不作为我国法的渊源之一:
1、宪法: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在整个国家法律系统中处于核心地位(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规定国家的根本制度、具有特殊的制定主体和制定程序)
2、法律:指狭义上的法律,包括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的基本法律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和修改的除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此外,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布的具有规范性内容的决定和决议也属于法的渊源。
3、行政法规:国务院有权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行政决定和命令。
4、军事法规和军事规章:中央军委制定军事法规,中央军委各总部、兵种、军区制定军事规章。
5、地方性法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地区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依法执行适用该地区的地方性法规,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
6、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须报省或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7、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部门规章是由国务院各部委、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地方政府规章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8、特别行政区法:指特别行政区的国家机关依法制定或认可的,在特别行政区内具有普遍效力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9、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指我国同外国缔结或我国加入并生效的国际法规范性法律文件。国际惯例是国际条约的补充。
﹡规范性法律文件的系统化方法:
1、法律汇编:又称法规汇编,指对现行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按照一定的目的或标准进行分门别类、汇编成册的活动。
法律汇编的主体可以是官方的,也可以是非官方的。法律汇编不是立法活动。
2、法律编纂:又称法典编纂,指对属于某一法律部门的全部现行规范性法律文件进行内部的加工整理而使之成为一部系统化的新法典的活动。
法律编纂只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才有权编纂法典。法律编纂是立法活动。
3、法律清理:又称法规清理,指有关国家机关对一定时期制定的或一定范围内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从体系、内容上进行审查、分析和整理,并作出继续适用,需要修改、补充或废止决定的活动。
法律清理是由国家机关才能进行的专门活动。法律清理不是立法活动。
第十一章
法律解释
一、名词解释:
1、法律解释:指在一定的法律适用场合,有权国家机关或个人遵循法定的权限和程序,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方法对法律文本所进行的阐释。
2、法律推理:人们从一个或几个已知的前提得出某种法律结论的思维过程。
二、简答题:
﹡我国法律解释的体制:
1、立法解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以及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使用法律依据的进行解释。
2、司法解释:分属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解释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监察解释。(两者有分歧,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及决定。)
3、行政解释:不属于审判和监察解释的问题,由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进行解释。
4、其他解释:凡属于地方性法规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由制定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凡属于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进行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对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进行解释,除基本法以外其他法律由特别行政区法院解释。
法律解释的功能:
1、明确法律:通过法律的明确化,使人们获取统一性理解的规范体系。
2、改良法律:可以弥补法律的缺陷,使法律的不足之处得到纠正和改进。
3、发展法律:填补法律漏洞,为查找法律空缺、完善法律奠定基础。
4、稳定法律:能增强法律本身的公正性,提升法律的权威性,巩固法律的至上地位。
法律推理的特点:
1、法律推理是一种寻求正当性证明的推理
2、法律推理要受现行法律的约束
3、法律推理的结果涉及当事人的利害关系
4、法律推理需运用多种科学的方法和规则进行
第十二章
法律体系
一、名词解释:
1、法律体系:指将一个国家在一定时期内的全部现行法律规范,按照一定的标准和原则,划分为各个法律部门而形成的内在一致的统一体。
2、法律部门:又称部门法,是对一国现行的法律规范按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不同以及与之相适应的调整方法的不同所做的分类。
二、简答题/论述题:
﹡当代中国主要法律部门:
1、宪法:是规定国家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集中表现各种政治力量对比关系、保障公民权利的国家根本法。
(包括1982年《宪法》和四次宪法修正案,还包括几个附属较低层次宪法性单行法:主要国家机关组织法、选举法和代表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立法法、授权法、国籍法和其他公民权利法、法官法和检察官法、其他附属法律和规范性法律文件)
2、行政法:是调整国家行政管理活动中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行政组织法,行政行为法,行政法制监督、行政救济、行政责任法)
3、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以及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4、商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商事关系或商事行为的法律。
5、经济法:是调整国家宏观调控经济活动中形成的经济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包括有关指导经济体制改革的规定、有关国民经济计划和宏观管理的法律规范、有关各类企业管理的法律规范、有关市场主体和市场秩序的法律)
6、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是调整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有密切联系的其他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调整有关社会保障与社会福利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7、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是关于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包括环境保护法,即保护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社会公害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以及自然资源法,即调整各种自然资源的规划、合理开发、利用、治理和保护等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8、军事法:是有关军事管理和国防建设方面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9、刑法:是关于犯罪与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10、诉讼法:是有关各种诉讼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刑事诉讼法)
法律体系的特征:
根据法律体系的概念和含义,有以下特征:
1、法律体系的统一性(最显著)
2、法律体系的客观性
3、法律体系的层次性
4、法律体系的稳定性
第十三章
法律实施
一、名词解释:
1、法律实施:又称法的实施,指法律在社会生活中被人们实际地贯彻施行。
2、法律实效:指法律在社会生活中被执行、适用和遵守的实际效应和实际状况。
3、执法:又称法的执行,指行政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行使行政管理职权、履行职责、贯彻和实施法律的活动。
4、司法:又称法的适用,指司法机关及其司法人员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具体运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
5、守法:又称法的遵守,指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公职人员及广大公民都必须自觉遵守法律,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活动,依法享有法定权利,履行法定义务。
6、法律效果:人们遵循法律所产生的社会效应和后果。
7、法律效益:法律在实施过程中所产生的效用和利益。
二、简答题/论述题:
﹡执法的特征:
1、执法主体的特定性:执法主体必须是行政机关及其公职人员或经行政机关授权、委托组织的人员。
2、执法范围的广泛性:执法是行政机关以国家名义对社会实行全方位的组织和管理,涉及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其数量和内容居所有法律部门之首。
3、执法过程的主动性和单向性:执法一般处于积极主动的状态,是单向性活动,它是由行政权的性质所决定的。
4、执法内容的灵活性:为了适应社会关系的复杂性和社会发展不平衡性,执法活动须具有较大灵活性,来满足社会对它的基本要求,赋予行政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是执法灵活性的具体体现。
5、执法活动的国家强制性:行政机关代表国家为了维护社会公众利益而强制他人服从的性质,行政强制力是一种国家权力。是执法有效进行的保证,也是执法权威性的体现。
﹡执法的基本原则:
执法基本原则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应遵循的一定准则和要求:
1、依法行政原则:又称执法合法性原则,指一切执法活动必须以法律为依据,严格按照法定权限、法定程序,越权无效,否则违法要承担责任。(内容包括:执法权的行使必须依据法律、执法权的行使必须符合法定权限、执法权的行使必须符合法定程序)
2、执法合理原则:指行政机关的执法活动应当客观、适度、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体现公平正义的要求。(内容包括:执法行为必须符合法律目的和宗旨、执法行为必须有合理的动机、执法行为必须建立在正当考虑基础上、执法行为的内容与结果必须公正合理)
3、执法效率原则:又称执法效益原则,指行政机关在执法活动中,在一定的时期内成本投入和效益产出的关系。
4、执法应急性原则:指行政机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采取没有法律规定甚至在某些方面与法律相抵触的行政行为,以满足保障国家安全和维护社会稳定的根本要求。
﹡司法的特征:
1、司法职权的特定性:司法权只能由特定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法定职权、程序来行使,具有国家权威性。
2、司法活动的专业性:参与司法活动的人员必须具备专业的理念、知识、技能,运用独特的语言、逻辑推理规律和职业技巧能力。
3、司法过程的程序性:司法机关在职权范围内依法行使国家权力的过程中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4、司法裁决的国家强制性:司法机关在使用法律过程中作出的判决和裁定具有极大的权威性和公信力,一经生效,具有不可撤销性和强制性。
5、司法结果具有文书性:司法必须有适用法律的文书,如法院判决书、裁定书等。
﹡司法与执法的区别:
司法和执法都是法律实施的活动,但具有以下区别:
1、两者的主体不同:司法由司法机关及其公职人员适用法律的活动,主体是由法院和检察院;执法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法律的活动,执法活动的广泛性使得主体比司法多。
2、两者的对象不同:司法本质是一种判断,对各类纠纷和争端进行判断和裁决;执法是一种管理,对社会全方面的组织和管理。执法对象比司法广泛。
3、两者的程序性要求不同:司法活动要遵循严格的程序法规定,一旦违反即构成犯罪;执法活动追求效率和迅速,使得程序上相对简便。
4、两者的地位不同:司法活动具有被动性,审判活动贯彻“不告不理”原则,裁判时贯彻中立性原则;执法活动具有较强经常性和主动性,处理时具有一定的倾向性。
﹡司法的基本要求:
司法的基本要求是司法本质的体现,也是评价司法的效率和效果的基本标准:
1、正确: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要用正确的方法查清事实,全面掌握证据。
2、合法:在司法过程中要贯彻法治原则,严格依法办事,符合法律规定。
3、及时:司法活动每个环节和全部过程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时间要求,保证法律适用的效率。
4、公正:
司法人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必须客观公正,不偏不倚,秉公司法。
5、合理:司法机关审理案件要结合社会实际状况,考虑各地经济文化发展水平、道德传统等因素,依法作出合乎情理的处理。
﹡司法的基本原则:
司法基本原则指司法机关为了有效地实现其任务和目的所必须遵循的组织和活动的指导方针,它是法的本质及作用在司法制度中的反映。
1、司法公正原则:司法机关依法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不偏不倚地裁判每个案件,维护社会正义,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司法公正是人类社会的理想,是现代民主社会的重要内容,符合法治精神和法律的内在要求,也是法律的精髓和基本价值,属于司法的核心原则。
2、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原则:是保证司法机关正常行使职权的基本条件,也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前提,包括司法权的专属性、司法权的独立性、司法权的合法性。
3、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它既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也是司法的基本原则。其基本含义包括:我国法律对于任何公民都是平等适用、公民的合法权益都平等地收到法律保护、任何公民的违法犯罪行为,都要依法平等地受到制裁、任何公民都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
4、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指司法机关在审理一切案件时,都必须以案件的客观事实作为定性定量处理的基点,而不能以主观臆断为根据;指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时,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事,将法律作为处理案件的唯一标准和尺度。
5、司法责任原则: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在职务活动中,侵犯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一定后果而应承担责任的制度。
影响法律实施的主要因素:
1、法律制定方面:法律创制是部分社会成员参加的活动,对具体法律规定有不同理解。其次,立法质量、法律内容的可操作性等因素也是影响法律实施的实现。
2、法律意识方面:法律实施最根本的保障是所有公民、组织、团体都具有遵守、执行和尊重法律的信念。一个社会的法律是否能很好转化为法律效果,直接反映一个社会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水平。
3、法律制度方面:法律作为良好的社会调整手段通常具备三个标准:低成本高效率,简单有效、更加注重思想精神上的效果,运行上带有一定的自发性、自愿性、符合人们的理性。
4、法律实施效果方面:法治社会不但要有完备的法律体系,更要有法律的崇高权威和社会公平的机制,真正体现法律实施的效果。
5、法律执行机制方面:为了体制改革,需建立新机制,其基本要求:健全机构、分工合理、明确权责、公正程序、规范行为、高效廉洁、足够经费、有效监督。
第十四章
法的效力
一、名词解释:
1、法的效力:即法的约束力,指人们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要求行为,必须服从法律。狭义法的效力,指法的生效范围或适用范围,即法对什么人、在什么地方和什么时间有约束力。
2、法的溯及力:指法的溯及既往的效力,即新法颁布以后对其生效以前发生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若适用就有溯及力,不适用则不具有溯及力。
二、论述题:
﹡法的效力位阶:
法的效力位阶,又称法的效力的层次或等级,指一国法律体系中不同的法的渊源在效力方面的差别:
1、宪法至上原则:宪法是规定一个国家最基本的权利、权力和义务,具有最高的法的效力。
国家一切法律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否则不具有任何法的效力。同时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适用一切主体。
2、等级序列原则:在我国统一的法律体系中,制定法律机关的地位越高,其所制定的法的效力也相应处于优势。此原则实质上是以制定法律机关的等级来决定法的效力的大小。
3、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在同一主体制定的法律规范中,按照特定的、更为严格的程序制定的法律规范优于普遍性的法律规范。
4、后法优于前法或新法优于旧法原则:依据法律制定的先后来确定其优先顺序。
5、成文法优先原则:是确认立法机关制定的成文法与司法机关的判例、习惯等不成文规则在法的效力上的关系,一般优先适用成文法。
6、国际法优于国内法原则:在特定条件下,应该优先适用与国内法相冲突的国际法。但保留声明除外。
第十五章
权利和义务
一、名词解释:
1、权利:是规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自由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获得利益的一种手段。
2、义务:是设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被动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保障权利主体获得利益的一种约束手段。
3、人权:指直接关系到人得以维护生存、从事社会生活所必不可少的最基本权利,是人类社会最高形式的、最普遍的权利。
4、权力:是合法确认和改变人际关系或者处理他人财产或者人身的能力。
二、简答题:
﹡权利的特征:
1、权利的本质是由法律规范所决定的,具有合法性,得到国家的保护。
2、权利具有一定的界限,一旦超出界限便不再是权利,不具有权利的属性。
3、权利是权利主体依据自己的意志来决定是否实施行为以及实施何种行为,权利具有一定的自主性和能动性。
4、权利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一定的利益而采取的法律手段。
5、权利和义务是相辅相成的,没有义务也就没有权利,反之亦然。
﹡义务的特征:
1、义务是直接或间接由法律规范决定的。
2、义务的履行不以义务人主观上是否愿意为转移,义务具有一定的强制性。
3、义务是以保障权利主体获得利益为目的而采取的一种法律手段。
﹡权利和义务的关系:
权利和义务在总体上是对立统一的关系。
1、在结构上的对立统一性:权利和义务是对应设置的,在一定条件下可互相包含,即在法律关系中同一人既是权利主体又是义务主体。权利是目的,义务是实现权利的手段。
2、在总量上的守恒性:一个社会的权利总量的绝对值等于义务总量的绝对值。
3、在功能上的互补性:权利的实现会受到义务的制约,义务的履行也会受到权利的限制。权利可促进自由的实现,而义务有助于秩序的建立。
4、在价值上的一致性:设立的目的都是体现了法律价值,同时也是法律主体实现自身价值
的途径。
﹡权力和权利的不同点:
1、在适用主体上:公共管理机关使用权力;公民个人使用权利。
2、在性质上:权力以公共利益为目的,具有公共性;权利不具有公共性。
3、权力不能任由权力行使者选择行使;权利可由权利主体自由选择或放弃。
4、在影响力上:权力直接或间接伴随着国家强制力;权利只有在义务主体不履行义务时才能诉诸公权力的保护,一般不能自我救济。
人权的国内法保护:
保护人权是一国法律的重要内容和立法所依据的基本原则,法律是确认与保障人权实现的有力工具。
1、人权的宪法体现:以宪法的形式确认和宣布人权,是近代民主政治和法治的显著特征。
2、人权的立法规定:不同的立法方式把宪法确认的基本人权规范化、具体化。
3、人权的司法保护:通过贯彻司法平等等原则来保障人权。
人权的存在形态:
人权指直接关系到人得以维护生存、从事社会生活所必不可少的最基本权利,是人类社会最高形式的、最普遍的权利。
1、道德意义上的人权:是一种应然的道德权利,基于人的属性和本质应当享有的权利,具有普遍性和一致性。
2、法律意义上的人权:是法定之权,具有实现的可能性。
3、实际享有的人权:需要通过各种条件和努力才能成为人民真正享有的权利。
第十六章
法律关系
一、名词解释:
1、法律关系:根据法律规范而产生的以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为内容的特殊的社会关系。
2、法律关系主体:指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即法律关系中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
3、法律关系客体:指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对象。
4、权利能力:又称法律人格,指法律关系主体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或资格。
5、行为能力:是法律所确认的,由法律关系主体能以自己的意志、通过自己的行为实际取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或资格。
6、法律事实:指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现象。
7、事件:与法律关系主体的意志无关的客观现象。
二、简答题/论述题:
﹡法律关系的特征:
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而产生的以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为内容的特殊的社会关系。与一般社会关系相比,具有以下特征:
1、法律调整性:法律关系是以法律规范的存在为前提的社会关系,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的实现形式,是法律规范的内容在现实生活中的具体贯彻。
2、国家意志性:法律关系参加者的意志和国家意志在法律关系建立和实现过程中是相互联
系的,国家意志对产生和实现法律关系起着主导作用,是法律关系的根据。参加者的意志则是实现国家意志的必要条件。
3、权利义务性:法律关系是以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且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是相对应的。
4、国家强制性:法律关系是由国家强制力来保障实施的社会关系,这种保证作用是保障法律权利和义务内容得以实现的重要条件。
﹡法律关系主体的种类:
法律关系主体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是独立自由的;是人格化的。
1、自然人:指有生命并具有法律人格的个人。(公民是自然人中最基本、数量最多的法律关系主体)。
2、法人:狭义的法人仅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成立、享有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和责任的组织。
3、非法人组织:虽不具备法律确认的法人形式和资格的团体、组织。
4、国家:国家作为一个整体,即可成为某些抽象法律关系的主体,又参加某些具体法律关系。
法律关系客体的种类:
法律关系客体应具备一定条件:能够满足主体的需要;具有稀缺性;可控制性。
1、物:能为法律关系主体控制、支配的,能够满足社会上需要的各种物质资料。
2、人:人的整体和部分可分别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
3、精神产品:指法律规定的主体通过其智力活动或在社会活动中所获取的非物质财富,即精神财富,包括智力产品和荣誉产品。
4、行为结果:指义务主体完成其行为所产生的能够满足权利主体的利益和需要的结果。
5、国家权力:既是宪法法律关系的客体,也是国际法律关系的客体。
法律关系运行的条件:
1、法律规范的规定
2、权利义务主体的存在
3、法律事实的出现
法律规范和权利义务主体的存在为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提供了可能性条件,而法律事实则为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提供了现实性条件。
第十七章
法律责任和法律制裁
一、名词解释:
1、法律责任:是由于实施了违法、违约行为或出现了某些法律事实而使得责任主体应当承担的不利后果。
2、法律制裁:由特定的国家机关对责任主体依其应负的法律责任而实施的强制性惩罚措施。
3、违法:具有法定责任能力的组织或个人违反法律规定,不履行法定义务或滥用权利,给社会造成危害的行为。
4、法律责任的归结:简称归责,是针对违法行为而引起的法律责任进行判断、确认、追究和免除的活动。
二、简答题/论述题:
﹡法律责任的特征:
1、法律责任产生的前提是出现了违法、违约行为或某些法律事实。
2、应由责任主体承担法律责任。
3、责任主体承担的是否定性后果。
4、法律责任是国家机关依法追究的。
5、法律责任与权利、权力和义务关系密切。
﹡违法的构成要件(要素):
1、违法的客体:法律所保护的而被违法行为侵犯的社会关系,它是构成违法必须具备的核心要件。
2、违法的客观方面:指行为人实施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以及由这种行为引起的危害社会后果,它是构成违法必须具备的外在表现。
3、违法的主观方面:指违法主体对其实施的违法行为及其危害后果具有故意或过失的心理状态,它是构成违法必须具备的意志要件。
4、违法的主体:指具有法定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它是构成违法中主体承担责任的前提。
违法行为是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统一,缺一不可。
﹡法律责任的归结原则:
法律责任的归结原则指在判断、确认和追究法律责任过程中必须遵循的一定的标准和规则。
1、责任法定原则:指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是法律上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坚持“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不处罚”以及“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是对责任擅断原则的否定。
2、责任平等原则:指在确认追究法律责任时应一律平等。
3、责任相称原则:指法律责任的性质和轻重的方式必须与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危害程度相适应。
4、责任自负原则:指有关国家机关在确定和追究法律责任时只能针对行为人本人进行,不
得牵连其他无违法行为的人。
法律责任的种类:
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所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不同,可分为:
1、刑事责任:指由于犯罪行为所引起的应受刑罚处罚的不利结果,只有主体的行为触犯了刑法并具备了犯罪构成的基本要件,才能承担刑事责任。
2、民事责任:指由于民事违法、违约行为或某些法律事实出现所导致的不利结果。(包括债的不履行、侵权行为)
3、行政责任:指由于责任主体的行政违法或某些法律事实出现所引起的不利后果。(包括职务过错、行政过错)
3、违宪责任:指国家机关制定的某些法律、法规和规章或国家重要领导人的活动与宪法内容相抵触而引起的不利后果。
法律制裁的种类:
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承担法律责任以及实施法律制裁的方式不同,可分为:
1、刑事制裁:指司法机关最触犯刑法的犯罪者依其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而实施的法律制裁。(包括主刑和附加刑)
2、民事制裁:指国家审判机关对民事责任主体依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而实施的法律制裁。
(只对民事违法行为)
3、行政制裁:指行政机关对责任主体依其所应承担的刑侦责任而实施的强制性措施。(包括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
4、违宪制裁:指监督宪法实施的国家机关对违宪主体依其所应承担的责任而实施的强制性措施。在我国,行使违宪制裁权的主体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包括撤销法律和罢免职位)